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汪東明
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 律師
上列原告對於被告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名稱及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及清算人為 翁木川 ,然經濟部業已對被告點將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而本院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該院答覆稱翁木川就任點將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經命補正後,尚未准予備查等情,
有該院函可憑。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
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計有翁木川、 王明村 、李
濱等三人,而翁木川既然尚未能合法單獨就任被告之清算
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全體董事列為清算人,經本院先於
民國106年3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20日內補正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3日送達原告,再於106
年5月10日函原告7日內能否補正,該函已於106年5月15日送
達原告,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
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