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蕭雅郁 相對人 莊大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賴萱峯 向相對人承租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屋1樓部分,並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5,000元;自116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7,500元,押租金為20萬元。嗣相對人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售與伊,並於112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逾5年,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對伊並不繼續存在,且兩造間買賣契約亦記載相對人應協助辦理「更換」租約,益徵系爭租約對伊確實不繼續存在,故相對人將賴萱峯所支付11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租金20,266元及押租金20萬元轉付與伊,為無理由,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提存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自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主張其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售與抗告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對抗告人繼續存在,相對人應將賴萱峯給付之租金20,266元及押租金20萬元轉付與抗告人,相對人已於112年11月30日以台南西華郵局存證號碼464號存證信函檢付郵政匯票向抗告人為給付,經抗告人於112年12月11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512號存證信函將郵政匯票退回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等情,於113年1月11日提出220,266元及上開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郵局掛號回執、系爭租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業經本院調取該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法院提存所乃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遭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給付,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8、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後,准予提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上揭異議及抗告理由,核屬雙方實體法律之糾葛,非提存所得審究認定。從而,原裁定以原法院提存所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洪挺梧法官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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