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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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縣彰化市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南校街之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亦需注意車輛應行至路口中心線處,方能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且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適告訴人 鄭戊戌 沿博愛街由南往北行經該行人穿越道穿越南校街時,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撞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膝脛骨股平台骨折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陳彥志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