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118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否則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未料被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44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