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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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1415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6,420元、已到期利息1,799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BOBO晶片卡轉換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之前雖以異議狀對本院97年度促字第579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