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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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更(四)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有竹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2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係澎湖縣望安鄉第13屆鄉長,欲參選第14屆即於民國91年1月26日投票之該鄉鄉長,為能擊敗另1參選人乙○○以求連任,竟與其子 許峻銘 (業經判刑確定)及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之親戚 陳慶昌 (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使甲○○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鄉長選舉之投票權,推由許峻銘取得陳慶昌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所需之證件後,囑由不知情之鄉公所臨時僱員 許淑芬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擔任戶籍遷移之受委託人,向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陳慶昌戶籍遷出遷入登記,於90年9月11日向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原地址,改遷入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甲○○舊宅,惟陳慶昌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其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望安鄉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虛報戶籍之受委託人、委託人、遷入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遷出遷入地址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乙○○告發,由法務部澎湖縣調查站及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更四卷第1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陳慶昌係自己主動將戶籍遷入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伊並不知情,亦未幫忙辦理戶籍遷移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慶昌對於其非屬澎湖縣望安鄉居民,且無實際遷徙住
居所之意,係為投票目的,虛報戶籍遷出原址,改遷入上開望安鄉○○村00號,但實際未在該遷入之址居住,藉此取得投票權後,始於選舉當日前往望安鄉投票所投票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事實,業據其於91年5月6日偵訊中證述明確,其證稱:「我住高雄市○○區○○街○○號,90年間委託我姨丈甲○○將戶籍遷往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我先將辦理戶籍遷徙的證件寄過去,辦完後再寄回來給我,戶籍遷徙辦好後我並沒有搬過去住,因為我在高雄做水電之工作,91年
1月鄉長選舉投票當天我有搭飛機前往戶籍地即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投票,是我拿錢給許峻銘幫我買機票的」等語(90年度他字第76號卷㈤第244至245頁),並有渠等辦理遷移戶籍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委託書、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因查察有無實際居住事實而製作之戶卡片、戶口查察通報單、望安鄉戶政事務所寄發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及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製作之臺灣省澎湖縣第15屆議員暨第14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等件附卷可稽(90年度他字第76號卷㈤第246至247頁、第291至292頁、第322頁),足見證人陳慶昌係屬俗稱之「幽靈人口」,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假造投票權,並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㈡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房屋係被告之2層樓舊宅,除原設
籍該址之甲○○、 許金喜 、 許靜妮 、許峻銘4人外,自90年
7月4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復陸續遷入 許明志 、 許明群 、陳慶昌、 陳靖文 、 陳世毓 、 陳許金推 、 許仲婷 、 許仲崴 、 許祖豪 、 呂小萍 、 呂彩美 、 呂小蘭 、 胡東河 、 許靜嫻 、 許利雄 、 許陳春玉 、 許美香 、 許明仁 、 許素美 、 許沛瑜 、 許建章 、 許義富 、 許陳阿珠 、 許明揚 、 林玉華 、 許振興 、 許雅涵 、 許雅筑 、 許祺智 、 許秋萍 、 許淑君 、 許德忠 、 游藝華 、許仲
辰、 許仲琳 等35人,此有該址戶籍資料5冊在卷可查(含未成年人及無妨害投票犯行者,見90年度他字第99號卷㈡第17
9至244頁戶籍謄本等資料),惟該望安鄉○○村00號被告之2層樓舊宅,早遭颱風吹毀,僅存地面1層樓可供居住使用,此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勘查屬實,製有查證報告1紙及拍攝房屋現況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90年度他字第99號卷㈠第125至127頁),以該房屋狀況顯然無法供遷入戶籍之39人同時實際居住達數月以上之可能,且陳慶昌係於91年
1月26日投票日前4個多月之90年9月11日遷入上址,而陳慶昌係住高雄市○○區○○街○○號,並於高雄從事水電之工作,其雖將戶籍遷入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實際上並未搬過去住,足見其除為望安鄉鄉長之選舉而遷移戶籍外,並無其他合理正當遷徙戶籍之理由,是陳慶昌遷徒戶籍之初即無在該遷徙住居所居住之意,僅係為取得本件鄉長選舉投票權,而虛報戶籍遷移登記,係屬俗稱之「幽靈人口」,應屬無疑。
㈢陳慶昌於原審證稱:「我有到望安去投票,我是因為親友的
人情請託,請我回去投票,投給誰我忘記了,我是為了投票才把戶籍遷回去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76至178頁),益見其係受人情所託,為支持被告當選鄉長,而將戶籍遷入上開望安鄉○○村00號以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應已明確。
又陳慶昌之戶籍遷移資料及印章、身分證,係由被告之子許峻銘負責收集後,委託鄉公所僱員許淑芬擔任陳慶昌戶籍遷入之受委託人,將戶籍遷至前開地址等情,亦據許峻銘於本院前審94年9月2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更一卷㈡第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證人許峻銘雖於本院前審93年6月19日審理時結證:「被告
91年間參選鄉長時,我住在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的祖厝,除了我之外,我母親來來去去,偶爾也會來睡午覺,被告住在鄉長宿舍,祖厝的日常家務是我本人在處理」、「我認識陳慶昌,他知道我父親要參選鄉長後,有打電話通知我,要把戶口遷到我祖厝,他將身分證及私章寄到我祖厝,我就拿到鄉公所的服務台請許淑芬辦理遷戶口遷到我的祖厝,但我並沒有告訴許淑芬他為何遷戶口,我父親對於陳慶昌遷戶口到祖厝的事,他不知道,因他很忙。」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13至215頁),證人許淑芬亦於本院前審93年6月19日審理時結證:「91年1月間,我在鄉公所的服務台從事為民服務的工作並兼人事助理,陳慶昌辦理戶口遷移,我是他的受託人,是許峻銘拿他的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來託我辦理的。被告並無指示我辦理陳慶昌的戶口遷移,許峻銘將陳慶昌的資料交給我時,並未說遷戶籍的目的,承辦人員亦無問我遷入的原因為何。我知道被告住在何處,但是我沒有去過」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17至218頁),證人許峻銘、許淑芬固以此等證詞附和被告前揭所辯:陳慶昌係自己主動將戶籍遷入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伊並不知情,亦未幫忙辦理戶籍遷移等情,然許峻銘係被告之子,許淑芬則於被告擔任第13屆望安鄉長時,進入望安鄉公所擔任臨時僱員,又係本件受託辦理陳慶昌戶籍遷移之人,與被告原有長官部屬關係,就本案而言,又係利害與共。從而,彼等於案發後逾2年之本院更一審審理所為上開附和被告之詞是否可信,洵非無疑。
㈤證人陳慶昌於偵訊中證稱:「(委託何人辦理?)甲○○」
、「(與受託人何關係?)姨丈」(90年度他字第76號卷㈤第244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親友的人情請託,請我回去投票…,我是為了投票才把戶籍遷回去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76至178頁),已如上述,其已明確指出其戶籍遷移係託被告辦理,無論其以何方式為此委託,其委託被告後,不論被告是否再委託他人辦理,陳慶昌就其戶籍遷移一事之直接對口之人係被告應屬無疑,是被告就陳慶昌遷移戶籍以取得鄉長投票權乙情,自難諉為不知。陳慶昌於本院更二審雖又改稱:伊之前所稱委託甲○○辦理戶籍遷移,係其個人所想,伊係先打電話給許峻銘問望安的住址,順便告訴許峻銘要將戶口名簿、印章及身分證寄去,請許峻銘代收,因甲○○係該址戶長,伊才以為是甲○○去辦的,伊並未與甲○○聯絡過。因伊母親告訴伊甲○○要競選,希望伊幫忙,伊才將戶籍遷回去等語(本院更二卷第189、190頁),然陳慶昌若果將遷移戶籍所需資料寄予許峻銘代收,則其接洽委託之人係許峻銘乃顯然之事,其於先前之陳述自無可能憑空臆測係委託未與其接觸之被告辦理。況陳慶昌之母於此次選舉並未將自己之戶籍遷回澎湖縣望安鄉以取得投票權等情,亦經陳慶昌證述在卷(本院更二卷第191頁),苟若係陳慶昌之母要求陳慶昌幫助被告競選鄉長,何以自己的戶籍反而未遷入澎湖縣望安鄉?足見陳慶昌上揭所稱:係因其母要求其幫甲○○競選,乃將戶籍遷入望安鄉云云,亦非事實,陳慶昌此等迴護被告之詞顯係欲蓋彌彰,委無可採。
㈥被告原即為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之戶長,此有該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按(90年度他字第99號卷㈡第183頁),而陳慶昌係因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因人情關係,乃願意為本件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支持被告當選鄉長,且更委託被告代為辦理本件之戶籍遷徙等節,業如前述;參以望安鄉長選舉乃小型之選舉,被告既係以現任鄉長競選連任,對該鄉競選事務應已相當熟稔,就選情掌握自無置身事外之理,況許峻銘為被告之子,其自承90年1月間至91年2月間擔任被告服務處之義工(90年度他字第76號卷㈤第8頁),又負責收集陳慶昌辦理戶籍遷移之身分證、印章,而將之交由不知情之許淑芬代為辦理戶籍遷移,以使陳慶昌取得投票權於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足見其對此次鄉長選舉選情及選票之評估,亦甚為關切;衡諸常情,被告對於陳慶昌將戶籍遷入其擔任戶長之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又本件將戶籍遷入上址之人,逢年過節都會回望安,也在望
安都有房子,此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白(原審卷㈡第88頁),倘陳慶昌係主動要將戶籍遷入望安,而非受被告及其子許峻銘之人情請託而遷入,理應會將戶籍遷入其在望安之房屋住址,殊無遷入被告擔任戶長之望安鄉○○村00號之理。
益徵 被告所辯陳慶昌係未受請託自行主動遷入望安鄉○○村00號,伊不知情云云,洵非可信。此外,不論陳慶昌係主動表示願意將戶籍遷入上開望安鄉○○村00號,或基於人情請託而遷入該處,被告既已受陳慶昌之委託,並推由許峻銘收集上開遷移戶籍所須之證件、印章憑以辦理,且陳慶昌並未實際居住該地,並於91年1月26日投完票後旋又將戶籍遷回高雄市(90年度他字第76號卷㈤第244至245頁、本院更二卷第191頁)等情綜合觀之,陳慶昌確有意圖使被告當選望安鄉鄉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且被告與其子許峻銘及陳慶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灼。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72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若行為人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僅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者,即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此向為實務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9號、第61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4
6條已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於96年1月26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即為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須具備「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一般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較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嚴格,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淑芬辦理陳慶昌之戶籍遷徙登記,係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峻銘及陳慶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與許峻銘、陳慶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於被告與許峻銘、陳慶昌間,如何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未明白認定及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尚有未洽。㈡許淑芬之工作既係上級所指派,則其辦理陳慶昌之戶口遷移,係本其職務而為,對遷移人之遷徙原因,實難以過問,自難認許淑芬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許淑芬係共犯,亦有未洽。㈢檢察官起訴範圍包括被告與附表一、二、三、四之人共犯本件犯行(本件起訴書第12、13頁犯罪事實欄,及第31、32頁),本院認定被告僅與附表一之陳慶昌共犯本件犯行,乃原判決認定附表一、二所示19人與被告共犯本犯行,另關於附表三、四之人遷移戶籍部分則未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疏誤。㈣被告犯罪後,刑法第
146條已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於96年1月26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較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嚴格,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論處,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身為澎湖縣望安鄉第13屆現任鄉長及第14屆鄉長候選人,本應公平參與選舉,以維護優質選風,惟為達到勝選目的,竟施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手段增加票源,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念其所遷徒之幽靈人口僅其親戚陳慶昌1人,且陳慶昌與望安鄉尚非毫無淵源感情,被告基於親情關係尋求陳慶昌投票支持,情理上非無可宥之處,及被告現已67歲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犯本件刑法第6章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人戶籍地址虛報遷入澎湖縣望安鄉,使戶政機關及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戶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及選舉人名冊上,並行使上述不實登載事項之文書前往各該投票所投票,足生損害於望安鄉民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基
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澎湖縣望安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推由許峻銘取得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所需之證件後,囑由不知情之鄉公所臨時僱員許淑芬擔任戶籍遷移之受委託人,向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戶籍遷出遷入登記,於90年8月28日向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原地址,改遷入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甲○○舊宅,惟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其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望安鄉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虛報戶籍之受委託人、委託人、遷入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遷出遷入地址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因認此部分被告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共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有依其申報內容登載之義務,始足構成,而有關戶籍申請登記如有不實情形,依據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戶政機關除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有實質查核義務,選務機關公務員則根據查核後之戶籍資料而從事登載,均非被告一有戶籍登記之申請,上述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仍需為必要之審查,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附表二、三、四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之人雖將戶籍遷入以被告為戶長之澎湖縣望安鄉
○○村00號,且渠等遷入之理由或係做生意、買車、辦理繼承登記、整修房屋、與家人同住、退休養老、支持被告選舉等等不一而足,然均未證稱係被告所指使或委託被告辦理戶籍之遷入等語綦詳(附表二所示之呂小萍、呂彩美、呂小蘭、許利雄、許陳春玉、許美香、許明仁、許素美、許義富、許陳阿珠、許明揚、許淑君、林玉華、許德忠、許振興、許秋萍、胡東河、許靜嫻等18人均已判刑確定,渠等上開證述出處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職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彼此間有共犯關係。
⒉附表三、四所示之人係分別將戶籍遷入澎湖縣望安鄉○○村
00○0號、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澎湖縣望安鄉○○村000號、澎湖縣望安鄉○○村000號、澎湖縣望安鄉○○村00○
0號、澎湖縣望安鄉○○村000號、澎湖縣望安鄉○○村00○0號、澎湖縣望安鄉○○村000號,並非將戶籍遷入以被告為戶長之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且渠等之遷移戶籍分散於數戶籍,均有可能於該遷入之地址實際居住4個月以上而合法取得投票權,遷移者以各種理由委託他人代辦戶籍遷移,不能遽認受委託人於代辦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戶籍遷徙之初,即可預見委託者嗣後必然成為幽靈人口,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彼此間有共犯關係。
⒊綜上所述,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雖均將戶籍遷入澎湖縣
望安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指使或委託被告辦理戶籍之遷入,質言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將戶籍遷入澎湖縣望安鄉與被告有關,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37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二、三、四備註欄卷宗代號
A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99號卷㈡B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他字第30號卷㈡C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76號卷㈤D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號卷㈠E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號卷㈡附表一┌────┬────┬────┬─────┬─────────┬────┐│受委託人│委託人│遷入日期│身分證統號│原遷出及遷入戶籍地│備註│├────┼────┼────┼─────┼─────────┼────┤│許淑芬│陳慶昌│900911│Z000000000│高雄市○○區○○街○○號│A卷196││││││澎湖縣00鄉00村0鄰│頁││││││00號│││││││││└────┴────┴────┴─────┴─────────┴────┘附表二┌────┬────┬────┬─────┬─────────┬────┐│受委託人│委託人│遷入日期│身分證統號│原遷出及遷入戶籍地│備註│├────┼────┼────┼─────┼─────────┼────┤│許淑芬│呂小萍│900828│Z000000000│高雄縣00市○○路○○號│A卷206││││││0樓│頁、C卷││││││澎湖縣00鄉東安村0│189-190││││││鄰00號│頁、B卷│││││││11-12頁│││││││、E卷35│││││││頁│├────┼────┼────┼─────┼─────────┼────┤│"│呂彩美│"│Z000000000│高雄縣00市○○街○○號│A卷210││││││澎湖縣00鄉00村0鄰│頁、C卷││││││0000號│191-192│││││││頁、B卷│││││││19-20頁│││││││、E卷35│││││││頁│├────┼────┼────┼─────┼─────────┼────┤│"│呂小蘭│"│Z000000000│高雄縣00市○○路000│A卷208││││││號00樓│頁、C卷││││││澎湖縣00鄉00村0鄰│191-192││││││00號│頁、B卷│││││││14-16頁│││││││、E卷35│││││││頁│├────┼────┼────┼─────┼─────────┼────┤│"│許利雄│"│Z0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A卷224││││││澎湖縣00鄉00村0鄰│頁、B卷││││││00號│22-23頁│││││││、63-67│││││││頁、C卷│││││││248-251│││││││頁、E卷│││││││91頁│├────┼────┼────┼─────┼─────────┼────┤│"│許陳春玉│"│Z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A卷224││││││號│頁、B卷││││││澎湖縣00鄉00村0鄰│25-26頁││││││00號│、E卷35│││││││-36頁│├────┼────┼────┼─────┼─────────┼────┤│"│許美香│"│Z000000000│高雄縣00市○○街○○號│A卷227││││││澎湖縣00鄉00村0鄰│頁、B卷││││││0000號│109-112│││││││頁、C卷│││││││256-257│││││││頁│├────┼────┼────┼─────┼─────────┼────┤│"│許明仁│"│Z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A卷225││││││號│頁、C卷││││││澎湖縣00鄉00村0鄰│252-253││││││0號│頁、D卷│││││││180-181│││││││頁│├────┼────┼────┼─────┼─────────┼────┤│"│許素美│"│Z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A卷225││││││號│頁、C卷││││││澎湖縣00鄉00村0│254-255││││││鄰00號│頁、D卷│││││││180-181│││││││頁│├────┼────┼────┼─────┼─────────┼────┤│"│許義富│"│Z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A卷229││││││號│頁、C卷││││││澎湖縣00村0鄰00│262-263││││││號│頁、D卷│││││││184-185│││││││頁│├────┼────┼────┼─────┼─────────┼────┤│"│許陳阿珠│"│Z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A卷229││││││號│頁、C卷││││││澎湖縣00村0鄰00│260-261││││││號│頁、B卷│││││││75-76頁│││││││、E卷91│││││││頁│├────┼────┼────┼─────┼─────────┼────┤│"│許明揚│"│Z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A卷229││││││號│頁、C卷││││││澎湖縣00鄉00村0鄰│264頁、││││││00號│D卷185│││││││頁│││││││││││││││├────┼────┼────┼─────┼─────────┼────┤│"│許淑君│"│Z000000000│高雄市○○區○○○路│A卷237││││││000號0樓│頁、C卷││││││澎湖縣00鄉00村0鄰│270-271││││││000號│頁、E卷│││││││45-46頁│├────┼────┼────┼─────┼─────────┼────┤│"│林玉華│"│Z000000000│高雄市○○區○○○路│A卷240││││││00號0樓│頁、C卷││││││澎湖縣00鄉00村0鄰│266-267││││││0000號│頁││││││││├────┼────┼────┼─────┼─────────┼────┤│"│許德忠│"│Z000000000│高雄市○○區○○○路│A卷240││││││000號0樓│頁、C卷││││││澎湖縣00鄉00村0鄰│268-269││││││00號│頁、E卷│││││││45-46頁│├────┼────┼────┼─────┼─────────┼────┤│"│許振興│"│Z000000000│高雄市○○路○○巷○○號│A卷242││││││澎湖縣00鄉00村0鄰│頁、C卷││││││0000號│274-275│││││││頁、D卷│││││││205-206│││││││頁│├────┼────┼────┼─────┼─────────┼────┤│"│許秋萍│"│Z000000000│高雄市○○路○○巷○○號│A卷242││││││澎湖縣00鄉00村0鄰│頁、C卷││││││0000號│272-273│││││││頁、D卷│││││││205-206│││││││頁│├────┼────┼────┼─────┼─────────┼────┤│"│胡東河│"│Z000000000│澎湖縣00市○○街○○號│A卷216││││││之0│頁、C卷││││││澎湖縣00鄉00村0鄰│278-279││││││0000號│頁、D卷│││││││113頁│├────┼────┼────┼─────┼─────────┼────┤│"│許靜嫻│"│Z000000000│澎湖縣00市○○街○○號│A卷216││││││之0│頁、C卷││││││澎湖縣00鄉00村0鄰│280-281││││││0000號│頁、D卷│││││││113頁│└────┴────┴────┴─────┴─────────┴────┘附表三┌────┬────┬────┬─────┬─────────┬────┐│受委託人│委託人│遷入日期│身分證統號│原遷出及遷入戶籍地│備註│├────┼────┼────┼─────┼─────────┼────┤│ 倪朝鏡 │ 倪秉容 │900817│Z000000000│澎湖縣00市00000號│A卷176││││││澎湖縣00鄉00村00之│頁││││││0號│││││││││├────┼────┼────┼─────┼─────────┼────┤│"│ 林明立 │900817│Z000000000│澎湖縣00市00000號│A卷176││││││澎湖縣00鄉00村00之│頁││││││0號│││││││││├────┼────┼────┼─────┼─────────┼────┤│"│ 孫再春 │900824│Z000000000│高雄縣○○鄉○○村○○路│A卷143││││││00巷00之0號│頁││││││澎湖縣00鄉00村00之│││││││0號│││││││││├────┼────┼────┼─────┼─────────┼────┤│"│ 陳家和 │"│Z000000000│高雄市○○區○○○○街│A卷137││││││000巷00號│頁││││││澎湖縣00鄉00村00之│││││││0號││├────┼────┼────┼─────┼─────────┼────┤│"│陳 倪玉嬋 │"│Z000000000│高雄市○○區○○○○街│A卷137││││││00巷00號│頁││││││澎湖縣00鄉00村00之│││││││0號││├────┼────┼────┼─────┼─────────┼────┤│"│ 沈許節子 │"│Z000000000│高雄市○○區○○街000│A卷161││││││巷0號│頁││││││澎湖縣00鄉00村00之│││││││0號││├────┼────┼────┼─────┼─────────┼────┤│"│孫 蔡金玉 │"│Z000000000│高雄市○○區○○路○○巷│A卷141││││││0號0樓│頁││││││澎湖縣00鄉00村00之│││││││0號││├────┼────┼────┼─────┼─────────┼────┤│ 倪秉儀 │ 許玉蘭 │900912│Z000000000│台南市○○街○○○巷00│A卷171││││││號│頁││││││澎湖縣00鄉00村00之│││││││0號││├────┼────┼────┼─────┼─────────┼────┤│"│ 王美慧 │900912│Z000000000│台南市○○路○○巷○○弄│A卷173││││││00號│頁││││││澎湖縣00鄉00村00之│││││││0號││└────┴────┴────┴─────┴─────────┴────┘附表四┌────┬────┬──────┬──────────┬─────┐│遷籍者│遷入日期│身分證統號│原遷出及遷入戶籍地│備註│├────┼────┼──────┼──────────┼─────┤│ 許林玉音 │900828│Z000000000│高雄市00區00里0鄰│B卷270頁│││││0000路00巷00號││││││澎湖縣00鄉00村0鄰││││││0000號││││││││├────┼────┼──────┼──────────┼─────┤│ 翟秀蘭 │900829│Z000000000│高雄市○○區○○街○○巷0│B卷262頁│││││號0樓││││││澎湖縣00鄉00村0鄰││││││0000號││├────┼────┼──────┼──────────┼─────┤│ 陳智育 │"│Z000000000│台南縣00鎮00里00鄰│B卷258頁│││││000號之000││││││澎湖縣00鄉00村0鄰││││││0000號││││││││├────┼────┼──────┼──────────┼─────┤│陳 吳美玉 │900830│Z000000000│高雄市00區00里0鄰│B卷260頁│││││0000路00巷00號││││││澎湖縣00鄉00村0鄰││││││0000號││││││││├────┼────┼──────┼──────────┼─────┤│ 陳智明 │"│Z000000000│高雄市00區00里0鄰│B卷260頁│││││0000路000巷00號││││││澎湖縣00鄉00村0鄰││││││0000號││││││││├────┼────┼──────┼──────────┼─────┤│ 陳信夫 │"│Z000000000│高雄市鼓山區00里00鄰│B卷260頁│││││九如四路000巷00號││││││澎湖縣00鄉00村0鄰││││││0000號││││││││├────┼────┼──────┼──────────┼─────┤│陳 謝玉霞 │"│Z000000000│高雄市鼓山區00里00鄰│B卷260頁│││││0000路000巷00號││││││澎湖縣00鄉00村0鄰││││││0000號││││││││├────┼────┼──────┼──────────┼─────┤│ 陳許玉葉 │"│Z000000000│高雄縣00市00里00鄰│B卷266頁│││││0000街00巷00弄00之0││││││號││││││澎湖縣00鄉00村0鄰││││││0000號││├────┼────┼──────┼──────────┼─────┤│林稱讚│"│Z000000000│高雄市00區00里0鄰│B卷266頁│││││000街00巷0弄0號││││││澎湖縣00鄉00村0鄰││││││0000號││││││││├────┼────┼──────┼──────────┼─────┤│ 劉林玉蕊 │900905│Z000000000│雲林縣00市00里00鄰│B卷272頁│││││000街0巷0號││││││澎湖縣00鄉00村0鄰││││││0000號││││││││├────┼────┼──────┼──────────┼─────┤│ 林美妃 │"│Z000000000│雲林縣00市00里00鄰00│B卷274頁│││││路00巷0號││││││澎湖縣00鄉00村0鄰││││││0000號││├────┼────┼──────┼──────────┼─────┤│ 陳美琦 │900906│Z000000000│高雄縣00市00里0鄰00│B卷254頁│││││街00巷00之號││││││澎湖縣00鄉00村00鄰││││││00號││││││││├────┼────┼──────┼──────────┼─────┤│ 陳怡瑄 │"│Z000000000│高雄縣00市00里0鄰00│B卷254頁│││││街00巷00之0號││││││澎湖縣00鄉00村00鄰││││││000號││││││││├────┼────┼──────┼──────────┼─────┤│ 陳志俐 │"│Z000000000│高雄縣00市○○里鄰○○街│B卷第254│││││00巷00之0號│頁│││││澎湖縣00鄉00村00鄰││││││00號││││││││├────┼────┼──────┼──────────┼─────┤│ 許順來 │900907│Z000000000│高雄縣00鄉00村00鄰00│B卷256頁│││││路00巷00之0號││││││澎湖縣00鄉00村00鄰││││││000號││││││││├────┼────┼──────┼──────────┼─────┤│ 陳漠連 │"│Z000000000│高雄市○○里○○鄰○○街│B卷256頁│││││00巷00號││││││澎湖縣00鄉00村00鄰││││││000號││├────┼────┼──────┼──────────┼─────┤│ 張寶貝 │900913│Z000000000│高雄市00區00里00鄰00│C卷24頁│││││路00巷00號0樓之0││││││澎湖00鄉00村0鄰0000││││││之0號││││││││├────┼────┼──────┼──────────┼─────┤│ 許歐計 │900913│Z000000000│高雄縣00市00里00鄰00│C卷161頁│││││路000巷0號││││││澎湖縣00鄉00村00鄰││││││000號││││││││├────┼────┼──────┼──────────┼─────┤│ 許文吉 │900913│Z000000000│高雄縣00市00里00鄰00│C卷161頁│││││路000巷0號││││││澎湖縣00鄉00村00鄰││││││00000號││││││││├────┼────┼──────┼──────────┼─────┤│ 許麗照 │900913│Z000000000│屏東市○○里○○鄰○○街│B卷250頁│││││000巷0號││││││澎湖縣00鄉00村00鄰││││││000號││││││││├────┼────┼──────┼──────────┼─────┤│ 許麗霜 │900913│Z000000000│高雄縣00市00里00鄰00│B卷252頁│││││路000號0樓││││││澎湖縣00鄉00村00鄰││││││000號││││││││├────┼────┼──────┼──────────┼─────┤│ 許清榮 │900924│Z000000000│澎湖縣00鄉00村00鄰│C卷21頁│││││000號││││││澎湖00鄉00村0鄰0000││││││之0號││├────┼────┼──────┼──────────┼─────┤│ 許清勇 │900924│Z000000000│澎湖縣00鄉00村00鄰│C卷21頁│││││00000號││││││澎湖00鄉00村0鄰00之││││││0號││├────┼────┼──────┼──────────┼─────┤│ 洪松田 │900925│Z000000000│澎湖縣00市00里00鄰│C卷27頁│││││00000號││││││澎湖縣00鄉00村0鄰││││││00000號││││││││├────┼────┼──────┼──────────┼─────┤│ 黃蘭英 │900911│Z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B卷244頁│││││號00樓││││││澎湖縣00鄉00村00鄰││││││000號││├────┼────┼──────┼──────────┼─────┤│ 顏江彬 │900911│Z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B卷245頁│││││號00樓││││││澎湖縣00鄉00村00鄰││││││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