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罪嫌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認為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