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啟芳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啟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啟芳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為址設苗栗縣○○鎮○○街○○巷○○號1樓「宏信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 徐慧萍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受鍾啟芳之委託,為宏信公司辦理記帳、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稅捐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鍾啟芳竟與徐慧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於民國10
2年間,宏信公司與金準企業社(址設苗栗縣○○鎮○○里
0鄰○市路○段○○○巷○號9樓、負責人 許時恩 )、倍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倍量公司、址設苗栗縣○○鎮○市路○段○○○巷○號9樓、負責人許時恩,許時恩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月30日、2月12日、2月20日、2月26日、8月31日並無交易往來,仍商請許時恩開立如附表所示記載虛偽交易日期、金額之統一發票5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7萬8,000元充當銷貨憑證,委由徐慧萍記入宏信公司帳冊內,並於申報營業稅時,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於申報書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貨稅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致宏信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萬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啟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時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6年7月31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060352182號函及所附宏信公司取得倍量公司開立發票並申報扣抵之查處情形明細表及違章承諾書、106年9月22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060353005號函及所附金準企業社、倍量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6年10月27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061354294號函、公務電話紀錄、金準企業社及倍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宏信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金準企業社、倍量公司、宏信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7年4月10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070351018號書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共犯徐慧萍記帳,充當宏信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該公司之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徐慧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先後多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本案均應僅論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逃漏稅捐各一罪。
(三)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所涉上開二構成要件行為,其實行並無完全重疊或重要部分相互重疊之情,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論以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啟芳為宏信公司之負責人,與協助宏信公司從事記帳、報稅業務之人徐慧萍,無視法令規定,共同以行使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完成營業稅申報之方式,致宏信公司逃漏營業稅而犯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復考量宏信公司102年度營業稅之逃漏稅額,被告已繳納完畢前開逃漏之稅額與罰鍰;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宏信公司102年度營業稅逃漏稅額部分,業經被告全數繳清,並無欠繳,已如前述,且其經稽徵機關裁處罰鍰亦已完納,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票載交易日期│發票字軌編│銷售金額(│逃漏稅金額│非實際交易人││││號│新臺幣)│(新臺幣)│││││││││├──┼──────┼─────┼─────┼─────┼─────────┤│1│102年1月│KN00000000│12萬元│6000元│金準企業社│││30日││││││││││││├──┼──────┼─────┼─────┼─────┼─────────┤│2│102年2月│KN00000000│36萬元│1萬8000元│倍量國際有限公司│││12日││││││││││││├──┼──────┼─────┼─────┼─────┼─────────┤│3│102年2月│KN00000000│41萬5000│2萬750元│倍量國際有限公司│││20日││元││││││││││├──┼──────┼─────┼─────┼─────┼─────────┤│4│102年2月│KN00000000│42萬5000│2萬1250元│倍量國際有限公司│││26日││元││││││││││├──┼──────┼─────┼─────┼─────┼─────────┤│5│102年8月│NG00000000│9萬元│4500元│倍量國際有限公司│││31日││││││││││││├──┼──────┼─────┼─────┼─────┼─────────┤││共計││97萬8000元│7萬5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