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燕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美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天內某日下午某時,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友人住處,見友人桌上擺放內有毒品之玻璃球,雖明知其友人有施用毒品之舊習,竟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故意及縱使玻璃球內之毒品摻有海洛因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施用海洛因之間接故意,將上開內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許,李美燕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苗119甲線與苗26-1線路口,為警攔停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美燕固坦承有於106年10月31日接受警方採尿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那些朋友可能會把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她可能有吸到,她當時並不知道會吸到海洛因,她都是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在她不知道的情況下吸食到的云云。惟查: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發現的多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使用方式有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
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形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形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 函可佐 ,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經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濃度達5295ng/ml(107年度毒偵字第8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3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三)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3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偵卷第37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毒偵卷第3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9頁)各1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毒偵卷第19頁、第48頁、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第6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那些朋友可能會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我可能有吸到」(本院卷第63頁),是其可預見朋友會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吸食器內施用,其拿取友人放置桌上含有毒品之吸食器施用時,應無確信該吸食器內之毒品單純僅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未於本次施用友人置於桌上吸食器內之毒品前,先行詢問友人吸食器內毒品為何,反恣意施用,則被告內心應有不管吸食器內放置何毒品,其都欲施用之放任心態,是被告雖因施用方式直覺認其所用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惟亦有縱摻有其他毒品仍無妨之心態,是就施用海洛因之部分,被告雖無直接施用之故意,卻有施用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雖主張為誤食,然此僅被告空言之辯解,難驟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亦足堪認定。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初犯」及「5年內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之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雖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犯行即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尿,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19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毒偵卷第33頁),是被告雖僅就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自首,揆諸前開說明,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2次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誤食作為施用海洛因之抗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施用海洛因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兼衡被告自述為二技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護士,因發生車禍顏面性粉碎骨折,記憶力也不太好而離職之經濟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是她的,是朋友的,本案並無使用扣案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62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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