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刑罰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執行至91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於本件犯罪時迄未執行完畢)。
二、甲○○於上開假釋期間,不知惕勵,⑴於民國(下同)92年
6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郭有智 所經營之東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某處,見乙○○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辨別事理能力薄弱,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趨前搭訕,並詢問乙○○「要不要借錢?」、「有無身分證」等語,致乙○○信以為真,以為可借得金錢,乃坐上乙○○所駕駛之汽車,甲○○即搭載乙○○至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乙○○名義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嗣同年月中旬,甲○○復帶同乙○○向上開銀行領得現金卡並以該卡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後,甲○○旋利用乙○○之精神耗弱,取得該等金錢花用殆盡。⑵甲○○又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先後乘乙○○之精神耗弱,正常分析及判斷事理之能力薄弱,而於如附表1所示日期,約同乙○○至如附表1所示地點,連續以乙○○之名義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9個門號後,將領得之9枚行動電話SIM卡及辦理門號贈送之4具行動電話取走;嗣甲○○將上開4具行動電話分別以2、3,000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數月間連續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致使如附表1所示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甲○○因而獲取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如附表1所示之欠費金額之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證人即本件「全虹通信斗南店」店長 郭雲卿 於警詢時、證人郭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7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遠傳電信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1份、租車契約書1紙、客戶資料卡1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勘驗筆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43號民事裁定書1份、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欠費查詢資料1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欠費查詢資料1份、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欠費查詢資料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欠費查詢資料1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欠費查詢資料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事實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上開事實⑵部分所為,係多次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㈠核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41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1,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41條第1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10,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41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1,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41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㈡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2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2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三、查被告甲○○先後多次準詐欺、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準詐欺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論;又上開連續詐欺得利罪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敘明提及,並與上開連續準詐欺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乘告訴人之精神耗弱及電信公司之錯誤,詐騙金錢及利益,迄今仍未與其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341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捨棄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申辦時、地│門號、電信公司及欠費(新台幣)│├──┼────────────┼─────────────────┤│1│92年6月3日,雲林縣斗南鎮│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75號「全虹通信斗南│、9260元。││││店」│││├──┼────────────┼─────────────────┤│2│92年6月6日,雲林縣斗南鎮│0000000000、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平路二段405號「遠傳電│900元。││││信斗南門市店」│0000000000、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24元。││├──┼────────────┼─────────────────┤│3│92年6月6日,雲林縣斗六市│0000000000、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1之1號「震旦通訊斗│3058元。││││六中山店」│0000000000、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714元。││├──┼────────────┼─────────────────┤│4│92年6月23日,雲林縣斗六│0000000000、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段○○○號「遠傳│2861元。││││電信斗六門市店」│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586元。││├──┼────────────┼─────────────────┤│5│同編號3│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436元。│││││0000000000、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051元。││└──┴────────────┴─────────────────┘附表2: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主刑之種類如下:││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四、拘役:1日以上,60││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日未滿。但遇有加重││,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時,得加至120日。││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五、罰金:新臺幣1,000││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舊條文:│ˇ│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主刑之種類如下:││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四、拘役:1日以上,2個││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月未滿。但遇有加重││議參照)。││││時,得加至4個月。││││││五、罰金:1元以上。│││├──┼──┼───────────┼──┼────────────┤│2│55│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後段│刪除││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舊條文│ˇ│動,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處斷。││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決議)│├──┼──┼───────────┼──┼────────────┤│3│56│刪除││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ˇ│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重其刑至2分之1。││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高││││││院座談會決議)│├──┼──┼───────────┼──┼────────────┤│4││第67條新條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之。││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第68條舊條文:│ˇ│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減其最高度。││,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