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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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0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8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式(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堪認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其造成被害人 蔡彥輝 死亡之嚴重結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蔡彥輝之家屬 陳月意 達成調解(參卷附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99年度民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並已將約定之賠償金額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一時駕車過失,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檢察官起訴被告前開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受傷,應成立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業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