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