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4年6月19日駕駛5828-BG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有之8800-DW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計有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596元,加上因物毀損減少之價值32,000元,合計79,596元。被告事故發生後即答應賠付,竟未履行,不得已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有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件、照片33張、估價單影本2件、行車執照影本1張、鑑定書及收據影本各1件營收月報表1件、估價單1張可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依法本得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勘認為真實。
四、原告勝訴部分之實體法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