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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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52號抗告人 廖建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廖建榮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審理,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接獲判決書後,於上訴法定期間內寄出上訴狀,因郵政投遞疏失,致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請求回復原狀,並補行提起上訴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按因遲誤上訴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因過失。②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郵務送達該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書之方式,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即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為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可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收受後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起算上訴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5月31日(上訴期間10日含在途期間4日,該日非假日)提起上訴,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1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有卷內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之印文可證,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③查抗告人係106年5月31日向西螺郵局以掛號方式投遞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有抗告人提出之掛號函件及執據一紙在卷可稽,另西螺郵局收寄後於次日送達,其投遞時程正常無遲誤,亦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6年7月4日雲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原審卷第35頁)。因認抗告人係由於自己之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其併提起上訴,均應併予駁回,經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亦認本件上訴期間於106年5月31日屆滿,則抗告人於當日向郵局投遞應無遲誤,抗告人不諳法律,原審法院未說明上訴流程及時間計算,致抗告人誤認10日之上訴期間不含週六、日,不應由抗告人承擔遲誤上訴期間之後果云云。
四、惟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之計算,係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
2條所規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不得予以扣除。又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到達原審法院時,既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法院無從加以延展,復無可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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