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文政於民國102年2月18日23時許,已飲畢酒類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3時23分稍前,行經高雄市○○○路與青年二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王文政具有口中散發酒味、雙眼通紅等涉及酒醉騎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3時32分許對王文政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王文政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酒醉駕車(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且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