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之「海洛因○‧四公克(含袋重)」應為「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本件證據,除「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衛生局嘉衛簡字第○九三○○○二○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單及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七一二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及第十八頁)」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係毒品,有前開檢驗通知書一紙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零點一八公克),亦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承認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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