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9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輝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輝明因對告訴人 詹雅淇 之胞弟 詹毅鴻 有所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器物將告訴人所有,由詹毅鴻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油線與前煞車線剪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成立調解(由告訴人委任詹毅鴻到場進行調解),告訴人復於114年1月8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