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辜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辜良華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未經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可君,沿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22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號前,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車轉向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往左偏行時,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與安全間隔,亦無事先顯示方向燈,適有告訴人 謝思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思香受有頭暈、左右手腕挫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思香告訴被告辜良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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