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世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世榮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482巷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中山路2段482巷與立德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立德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翁郁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區中山路2段482巷往永和路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江世榮所駕駛之車輛不慎與翁郁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翁郁庭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眼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及損失、右眼下眼眶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及治療後,翁郁庭之右眼視力已無光感及萎縮,而嚴重減損右眼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翁郁庭告訴被告江世榮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