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聲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聲煜為三重客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之濟安宮公車站牌前停車使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所有乘客均下車後,方得關閉公車車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等乘客即告訴人 黃陳春桃 下車即貿然關上車門,使黃陳春桃左大腿遭車門夾住,及遭該公車拖行,致黃陳春桃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陳春桃告訴被告吳聲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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