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來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來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就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為圖個人私利,逕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業經賠償予告訴人 曹慶章 ,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復考量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年逾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如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0號被告黃福來(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來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其在該店購物時拾獲曹慶章遺忘在該店廁所衛生紙架上之皮夾1個,其明知皮夾內之現金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依法律規定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亦未通知遺失人進行歸還事宜,即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取出並放入口袋內攜離現場,而加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曹慶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來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慶章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和解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到案說明服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陳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