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97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又犯過失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拾貳月」均更正為「又犯過失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內關於「又犯過失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拾貳月」,依上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又犯過失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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