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勞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上一人之代表人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甲○○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
1款之職業災害罪(聲請書誤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5款)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被告甲○○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BARUATAPAN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法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之過失程度,被告甲○○、乙○○犯後均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佳,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0萬元,暨被告甲○○、乙○○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甲○○、乙○○、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犯上開罪名係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甲○○、乙○○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處罰金部分,減其金額2分之1,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素行尚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甲○○、乙○○所受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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