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案件,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並就刑法修正前後之不同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因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諭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5張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故逕行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理由及法條(如附件),然應更正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之「行使時間、地點、方式」欄各為「94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交付予自稱 童建成 之不詳之人,作為支付10萬元貨款之用。」、「95年1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1次交付該2張支票予自稱童建成之不詳之人,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蓋本院依職權查察全國並無名為「童建成」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卷可稽,是自不宜僅依被告之自白即認定其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果交付予童建成,而應將「童建成」更正為「自稱童建成之不詳之人」。再者,上訴人以本件實質受害人為先後支付代價取得本件偽造支票之丁○○、己○○、戊○○、乙○○等人(按己○○由被告處收受編號1之支票,再將之背書轉讓予乙○○,丁○○由被告處,收受編號2之支票,再將之背書轉讓予戊○○),原審未經被告與該等人和解即逕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諭知緩刑,容有不當云云,而為本件上訴,然查,本院於96年8月7日合法傳喚丁○○、己○○、戊○○、乙○○到庭,除戊○○親自收受傳票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傳票送達回證1紙可憑)外,餘均到庭,被害人乙○○陳稱己○○有將編號1之支票票款5萬元賠償予伊,被害人丁○○陳稱伊有把編號2之支票票款先賠償予戊○○,故本案實質上未受償之受害人僅剩己○○、丁○○,渠2人均一致陳稱被告沒有找渠2人談賠償之事,亦沒有說要如何處理,再丁○○又陳稱伊與被告是好朋友,不希望被告真的被關,伊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另己○○、丁○○2人又均一致陳稱渠2人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沒有意見等語,綜此可見,被告雖未與己○○、丁○○和解,然其
2人對於原審判決之上開處理方式並無不同意見,是原審給予被告上開減刑與緩刑尚無不當之處。綜上,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上訴人徒稱原審量刑不當,以為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本院96年5月1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是木院曾開發拘票拘提被告,然據卷附拘票執行報告記載,被告已不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2之1號之戶籍址,是本院96年11月14日最後審理期日除將傳票仍送達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2之1號,並經合法寄存送達(有傳票送達回證1紙可稽)外,並將傳票同時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96年9月17日公示送達之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6年10月2日八德市字第0960026151號函及附件(該公所已於96年10月2日將本院上開裁定揭示於該公所之適當處所)可憑,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無故不於本院96年11月14日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淑華法官曾雨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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