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0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執字第10438號所為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刑執字第10438號通知後報到,並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卻批示不准易科罰金,異議人即被押監服刑,然判決書中既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如對此不服,應提出上訴並敘明不該易科罰金之理由,雖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於執行時有不同之認定,得對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不予准許之裁量,然檢察一體原則此項落差見解似有商榷空間;又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無非以異議人前有兩次酒醉駕車之紀錄,惟異議人於本案發生後,已痛定思痛不再酒後駕車,此為親友週知之事,且異議人近7個月來亦已無酒駕違規紀錄;再者,異議人為營建石材工人,微薄薪水要養母親、妻子及剛就讀大一之女兒,如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全家生計陷入窘境,且異議人今年輪值鄉里土地公大廟主任委員,一年一度的慶典將於12月2日舉行,所有活動均需異議人安排及主持,異議人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顯有不當,為此狀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90年度壢交簡字
第710號判決判處罰金25000銀元確定,於9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1年間,復因酒後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本案異議人所犯雖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受3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而91年該次係因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今又再犯酒醉駕車,且衝撞民宅,顯不知悔悟,而有接受教化之必要,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字第10438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憑。
㈢至受刑人固以因家庭、職業及宗教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為由,
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其所依據之受刑人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及本次酒醉駕車衝撞民宅等事實,並無錯誤;此外,檢察官所認定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亦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