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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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95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彬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未取下」文字記載之後補充「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9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與民眾對財產權之安全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汽車遭被告撞毀,雖經告訴人領回,然因受損嚴重無從修復因而報廢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復有前述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告並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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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950號被告周文彬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10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李義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靠路邊未鎖車門,徒手打開車門後見鑰匙插在電門開關未取下,竊取上開車輛後隨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李義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文彬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李義順於警│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證明於上開車輛內採集之│││鑑字第1081876358號鑑驗│DNA檢體送鑑定後,經比對│││書│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上開車輛遭被告竊取後棄置│││局尋獲上開車輛現場照片│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