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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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名車家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德榮 視同上訴人 陳光元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光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9,952元之本息。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以維修費用過高、與有過失及陳光元非其受僱人等為抗辯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陳光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光元,爰將陳光元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雇用視同上訴人陳光元,陳光元只是偶爾基於朋友情誼幫忙,與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事發當時上訴人亦未出借車輛給陳光元使用,係陳光元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車輛,且他方駕駛停靠距離過近,導致陳光元倒車困難,應認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費用過高,將再行提出此部分證據,另原判決尚未定讞,就開始起算賠償利息日期,上訴人無法接受,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上訴人所持上訴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而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車輛維修費用過高,將提出證據等語,惟此部分核屬新防禦方法,且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卷宗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映如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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