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桂綺瞳 (原名 桂韻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6,5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及500元。」相對人桂韻芳於93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64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5年12月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596,02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相對人桂韻芳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50元整。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4年9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4年11月11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相對人桂韻芳至民國95年9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0,52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0,521元為自93年11月4日起至民國95年9月9日止之消費款。釋明文件:帳務資料、契據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桂韻芳│自民國95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9.99%│││596028││月2日起│││││元│││││├──┼───┼─────┼──────┼──────┼───────┤│002│新臺幣│桂韻芳│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0521││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9│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桂韻芳│自民國96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596028││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2│新臺幣│桂韻芳│自民國95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期計付3│││20521││月10日起││00元違約金、逾│││元││││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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