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昶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補充「甲○○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5月30日晚間10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後補充「(扣除同日晚間11時01分起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
(三)證據補充:
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2、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二、程序審查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且均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原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見修法後係將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內再犯始應追訴處罰。又依新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在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施行前所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如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繫屬法院,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如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始繫屬法院,檢察官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法院則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否合於新法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9年5月30日晚間10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扣除在警局時間)某時,係在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修正施行後之109年9月7日,有本院收文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修正後規定審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否合於新法規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新法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未坦認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犯後態度不佳,原不應輕恕;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且次數尚不算多,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專科肄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被告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30日晚間10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30日晚間10時56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