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 郭全福 相對人 吳易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二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則有明定。準此,本票之發票人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民國108年4月21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457,441元,票據號碼TH47373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149號裁定准許。嗣相對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雖經鈞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但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現由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主張受到相對人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以不實之債權聲請本票執行,致聲請人經濟拮据潦倒,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又聲請人於同一事件中,所簽發另一紙票面金額亦為3,457,441元之本票,業經鈞院以108年度板聲字第14
6號裁定聲請人足額擔保准予停止執行,請鈞院於裁定擔保金額時審酌前情酌減本件擔保金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8年5月23日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受相對人強暴
、脅迫而簽發,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本票返還聲請人,經本院10
8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
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14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再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再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108年11月26日經原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325號清償票款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進而據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足見其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早有爭執。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
㈡衡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業已扣押,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皆為3,457,441元,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將延後受償3,457,441元,而受有無法即時利用該3,457,441元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又聲請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復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審理,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本院係於109年1月16日始受理該訴訟,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二審、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約為2年及1年,故認以3年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而無法受償之遲延利息計算基準。依上開標準,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第2項規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622,339元(計算式:3,457,441元×6%×3年=622,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德玉*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郭全福│3,457,441元│108年4月21日│未記載│108年4月22日│TH473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