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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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8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陳秀月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秀花 其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而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約定因該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記載甚明。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更名,其後並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太平洋日報等影本在卷可證,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傑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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