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詹國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3月31日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14日21時50分許,於新竹縣○○鎮○○路與北興路,因飲酒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員警以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被告並於104年3月31日以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於領取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當日係在車上與友人通完電話後心情不佳而於車上飲酒,且因飲酒而停車於路邊,未敢開車上路。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據竹東分局104年4月15日竹縣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職務報告:職巡佐 曾國大 、警員 王清正 於104年1月14日21時20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新竹縣○○鎮○○路與大同路口,職等到場處理後,發現詹國平駕駛自小客車W3-3530,醉倒於車上並停於馬路上,身上渾身酒氣並睡覺打呼,經職等大聲呼喊後,始有意識,且滿臉通紅,惟恐其繼續行駛發生交通事故,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法第185-3條規定,將其帶回所內偵辦。於104年1月14日21時50分至所後,職員警 邱偉倫 全案依法受理,乃請該民眾詹國平吹氣酒精測試,全程錄音錄影, 詹民 拒絕酒測三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告發,並吊扣自小客車W3-3530…。」等語,綜上所述,本案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覆、職務報告書、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頁),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
(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104年1月14日21時23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民眾向竹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以電話報案,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停於新竹縣○○鎮○○路與大同路口,員警即前往處理,到場後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醉倒於車上並停於馬路上,身上渾身酒氣且睡覺打呼,經員警呼喊後始有意識,且滿臉通紅,員警唯恐原告繼續行駛發生事故,故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情,業經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陳述纂詳,並有被告所提採證光碟、報案記錄單等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先前確有飲酒之事實,且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情事。原告對於其確有飲酒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其係將車停在路旁後,在車上飲酒云云,惟原告於員警舉發當場係陳稱系爭車輛係由他人駕駛,並非原告自行駕駛,而起訴後則改稱係自行駕車停至舉發地點後方始飲酒,原告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如前所述,舉發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而至現場,原告則係將車停於車道上,且人醉倒昏睡於駕駛座,車輛尚發動中,原告對於其確將車輛停於車道,且引擎發動中之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104年6月18日調查證據筆錄),均足認原告確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因酒醉而將車輛停於車道上,蓋如原告所言其僅係停於路邊飲酒,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應會將車輛停妥於路邊,而不致將車輛停於車道上,且若如原告所言僅係停於路邊睡覺且無異狀,民眾亦無向警方勤務中心通報之理,是原告執上開情詞置辯,要無可採。
(五)是以,原告既於前開時地,將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經警到場處理要求打開車門時,身上復散發酒味,依該情狀,客觀上應可合理認為原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情事,故依該情狀判斷顯有易生危害之可能,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舉發警員自得對原告所駕駛之汽車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原告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故本件警員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屬合法。
(六)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檢附之舉發過程採證光碟內容,舉發警員多次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並多次宣讀酒測相關法規及效果,且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進行酒測,原告則反覆陳稱其係被他人載,且要求給伊喝水等語,舉發警員於給予原告飲水後復宣讀酒測相關法規及違反之效果,並要求伊於告知記錄單上簽名,並於同日22:20(第一次)、22:39(第二次)、22:43(第三次)要求實施酒測,均經原告藉詞拖延,嗣酒測器因未執行吹測而測試失敗,且最終因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且持續陳以上情,而為警製開舉發通知單及扣車單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18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是原告於警員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定時不予配合,而警員亦告知拒絕酒測相關法律效果,並依法定程序處理,故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前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