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7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9日上午9時左右,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6月3日15時左右(起訴書誤載為6月4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館內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11日17時20分左右,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麥當勞前,因行跡可疑為員警攔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雖因本案在押,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且其查獲時經警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再毒品施用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至3小時、大麻20至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類4至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多次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並斟酌公訴人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11月及7月以上部分尚嫌過重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