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惟甲○○於緩刑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亦經撤銷,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與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2年10月14日,而於94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3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公園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3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2之2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