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號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竹交簡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98年9月4日確定。嗣由本署以98年度執保字第230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98年執緩字第120號執行義務勞務。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期間內未按月到署向觀護人報到,經函文告戒、警察協尋、訪視等,仍拒不踐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此有本署告誡函、送達回證及協尋函等足憑。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又該員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保護管束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
8月14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9月4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98年9月4日至100年9月3日等情,有前揭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10月2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閱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後,業據受保護管束人甲○○簽名並表示絕對遵從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份在卷可參;惟受保護管束人甲○○因未定期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書面通知其應於98年12月3日、98年12月24日、99年1月28日按期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均由受保護管束人甲○○本人親自收受送達,惟仍均未按期報到,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再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地所屬轄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且受保護管束人亦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任何時數之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8日竹檢國護丁098執護298字第31248號函、竹檢國護丁098執護298字第33480號函、99年1月6日竹檢國護丁098執護298字第00273號函、99年
1月6日竹檢國護丁098執護298字第00275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月1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00565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案號:98年執護字第298號)、送達證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處遇未完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是以,堪認受保護管束人甲○○確已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且考量其多次均未按期報到及未曾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等情,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均相符。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