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97號聲請人 徐瑞玲 相對人 鄭爽珍 相對人信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水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7萬1,06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異議之訴等事件,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6月7日具狀撤回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事件,是該事件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11月14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