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四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張清富 右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故意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偽造之大信綜合證券公司申請書上(內含大信綜合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臺買賣確認及同意書、聲明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上「 薛永昌 」、「 陳秀美 」、「 李香蘭 」、「 楊正忠 」、「 賴菊枝 」、「 唐益中 」、「 王毅文 」、「 黃敏卿 」、「 賴金山 」、「 陳傑良 」、「戴 陳美香 」、「 蔡錫志 」、「 許東圓 」、「 洪來金 」、「 楊天鈴 」、「 秦洪根 」、「 叢樹昌 」、「 方正明 」及「 吳漢章 」每人之印文及署押各陸枚,與偽造之上開「薛永昌」、「陳秀美」、「李香蘭」、「楊正忠」、「賴菊枝」、「唐益中」、「王毅文」、「黃敏卿」、「賴金山」、「陳傑良」、「 戴陳美香 」、「蔡錫志」、「許東圓」、「洪來金」、「楊天鈴」、「秦洪根」、「叢樹昌」、「 方明正 」及「吳漢章」、「 曾章瑋 」、「 王龍 」、「 蕭童年 」之印章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報結,現仍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援中港駐在所任職時,即因送洗衣物認識乙○○,迨至同年四月初,甲○○調至同分局右昌派出所擔任第四警勤區警員。嗣因丙○○欲參加上市股票之抽籤,需籌集身分證影本至證券公司辦理開戶,以提高中籤之機率,經乙○○之介紹認識甲○○。詎甲○○、乙○○、丙○○三人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甲○○向其擔任勤區之住戶取得身分證影本,交予乙○○,再由乙○○轉交丙○○辦理申請開戶,並約定甲○○每交付身分證影本一張,即由丙○○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經乙○○轉交予甲○○。甲○○乃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在與其職務無關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方便,假借其在勤區查勤之權力,向勤區內之住戶薛永昌、陳秀美、李香蘭、楊正忠、賴菊枝、唐益中、王毅文、黃敏卿、賴金山、 陳良傑 、戴陳美香、蔡錫志、許東圓、洪來金、楊天鈴、秦洪根、叢樹昌、蕭童年、吳漢章、曾章瑋、王龍及方正明等二十二人,訛稱欲查戶口、辦理教育召集、註銷前科紀錄、上級查辦事項等為由,向上開轄區住戶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十二張,再由甲○○在高雄市○○區○○街與藍昌街口,分五交予乙○○(第一次在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交付五張、第二次在約第一次之三、四天後半夜交付四張、第三次在約第二次之三、四天後下午交付二張、第四次在約第三次之三、四天後下午交付六或七張、第五次在約第四次之三、四天半夜二時交付四或五張),乙○○亦陸續轉付二萬二千之代價予甲○○。乙○○於取得甲○○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後,亦分次在高雄市楠梓區漢城火鍋店對面之海產店、高雄市○○區○○路○○○號 林俊良 (業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交予丙○○(第一次交付五張、第二次四張、第三次二張、第四次六或七張、第五次四或五張)。丙○○於取得上開住戶之身分證影本後,未經上開二十二位住戶之同意,即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陸續在高雄市○○區○○○街某不詳之商店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薛永昌、陳秀美、李香蘭、楊正忠、賴菊枝、唐益中、王毅文、黃敏卿、賴金山、陳良傑、戴陳美香、蔡錫志、許東圓、洪來金、楊天鈴、秦洪根、叢樹昌、蕭童年、吳漢章、曾章瑋、王龍及方正明等之印章共二十二枚。隨即先由乙○○在丙○○所取得之大信綜合證券公司新興分公司(以下簡稱大信公司新興分公司)申請書上(申請書內含大信綜合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臺買賣確認及同意書、聲明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等六種表格),陸續偽造薛永昌、陳秀美、李香蘭、楊正忠、賴菊枝、唐益中、王毅文、黃敏卿、賴金山、陳良傑、戴陳美香、蔡錫志、許東圓、洪來金、楊天鈴、秦洪根、叢樹昌、方正明、吳漢章等十九人之署押於上開申請書(即每一份申請書均偽造六次住戶之署押)後,亦陸續交予丙○○。而丙○○則將其所取得薛永昌、陳秀美、李香蘭、楊正忠、賴菊枝、唐益中、王毅文、黃敏卿、賴金山、陳良傑、戴陳美香、蔡錫志、許東圓、洪來金、楊天鈴、秦洪根、叢樹昌、方正明、吳漢章等身分證影本十九張貼在上開十九份申請書上(即貼在申請書之大信綜合證券之紙張上),並陸續蓋用已偽刻好薛永昌、陳秀美、李香蘭、楊正忠、賴菊枝、唐益中、王毅文、黃敏卿、賴金山、陳良傑、戴陳美香、蔡錫志、許東圓、洪來金、楊天鈴、秦洪根、叢樹昌、方正明、吳漢章等十九人之印章於該十九份申請書上(即每一份申請書均偽造六次印文)。並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丙○○陸續持已偽造完成之上開十九張申請書,往大信公司,向不知情之承辦員 孫惠蘭 (亦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開戶,足生損害於薛永昌等十九人之權益(曾章瑋、王龍及蕭童年之申請書尚未填載完成,即案發而未及填寫),孫惠蘭於受理後,乃依公司之規定,先以信函向申請戶查詢是否確實欲辦理開戶事宜,嗣因有部分申請戶表示並未申請開戶,並至大信公司查詢究竟,事為甲○○知悉,乃速向警方自首,經警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擔任第四警勤區警員,並事前未經同意之情況下,在轄區內收集住戶身分證影本二十二張,交予被告乙○○,轉交被告丙○○,且自被告乙○○處取得二萬二千元之事實;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間內要求被告甲○○收集其轄區內住戶之身分證影本二十二張,並交付被告丙○○,且交付二萬二千元予被告甲○○,並在申請書上填寫各住戶姓名之事實;被告丙○○對於透過被告乙○○要求被告甲○○代為收集其轄區內民眾身分證影本,並取得身分證影本二十二張,且交付二萬二千元予被告乙○○,要其轉交各住戶,嗣後前往楠梓中街刻印章二十二枚,並將所刻印章中之十九枚蓋在申請書上,持往向大信公司申請開戶之事實均不諱言;惟被告甲○○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是被告丙○○向伊說他想要參加抽股票,叫伊幫忙找朋友拿身分證件來抽股票,然後一千元給當事人,伊有要求應經當事人同意,被告甲○○拿身分證轉交被告乙○○來時稱有經過當事人同意,伊才去刻該二十二枚印章,蓋在申請書上,且伊與被告甲○○並不認識,伊跟本無任何可能自被告甲○○或被告乙○○處得知身分證影本未經被害人同意,況被害人均稱沒見過伊,伊既與被害人未曾謀面,自無從得知身分證影本未經同意,自不得論以共同犯罪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因完全信任被告甲○○,認為警察具有公信力,且被告甲○○拿證件給伊時說有經過當事人之同意,伊認為住戶既已同意,伊為了方便就簽住戶之姓名,伊並未與被告甲○○、丙○○共犯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丙○○於警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永昌、陳秀美、李香蘭、楊正忠、賴菊枝、唐益中、王毅文、黃敏卿、賴金山、陳良傑、戴陳美香、蔡錫志、許東圓、洪來金、楊天鈴、秦洪根、叢樹昌、蕭童年、吳漢章、曾章瑋及方正明等二十一人於警訊時,被害人黃敏卿於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孫惠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開戶申請書(內含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聲明書及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十九份在卷可參(曾章瑋、王龍及蕭童年之申請書尚未填載完成)。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有取得住戶之同意,但被告甲○○在警訊時陳稱:「我向薛永昌等人稱是為了做戶口資料而向他們收取身分證影本」(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在原審審理時復供稱:「還沒有拿到身分證影本時,我跟住戶說要查戶口註銷資料等等,後來去拜訪住戶時,我有跟住戶說要抽簽,住戶也同意」、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事前我沒有經過住戶之同意,事後有由里長陪同去向住戶致歉」(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筆錄)云云,且證人黃敏卿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他說要我的身分證去給他的主管看一下,..他回答說要給主管看一下實際有去查訪,所以我就給他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是被告甲○○在收集住戶身分證時並未取得各住戶之同意,而係於事後始出面循求住戶之諒解,堪可認定。又被告甲○○在原審審理時初辯稱:其未收到被告郭志宏所交付之金錢(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嗣後改稱:「我之前有跟乙○○借過錢,乙○○拿五千元給我,我又拿還給他了。
」(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乙○○有拿給我二萬二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筆錄),而被告乙○○則亦供承:「我也有向甲○○提供二萬二千元要給住戶,我二萬二千元交給甲○○」(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筆錄),被告甲○○亦不否認被告乙○○之上開供述,則被告甲○○有接受乙○○所交付二萬二千元現金之事實,亦甚明顯。
(三)被告丙○○雖辯稱:伊當時確有經過住戶同意簽名才刻印章;被告乙○○辯稱:因被告甲○○告知有經過住戶同意才會取得住戶之身分證影本,且在申請書下簽各住戶之姓名云云。而證人黃敏卿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案件爆發後才去公司找我,我詢問甲○○有無做其他用途,他說沒有,我不相信,..他才帶丙○○來,我第一次看到丙○○,那次丙○○有帶切結書給我看,我才放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雖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未曾與各住戶接觸,惟所謂共犯並非必須均有親自參與犯罪行為,方成立共犯,如有共謀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成立共犯。被告甲○○利用其為勤區執勤警員之權力,向各住戶取得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居中聯絡,將所取得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乙○○填寫各住戶之姓名署押於申請書上,而被告丙○○則偽刻各住戶之印章,且將所偽刻之印章蓋於十九份申請書上,復將二萬二千元交由被告乙○○轉交予被告甲○○,不論其目的在將現金轉予何人,顯係利用被告甲○○之警員身分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影本,
又被告甲○○係以做戶口資料等名義取得薛永昌等二十二人之身分證影本,而薛永昌等二十二人對於參加上市股票之抽籤一事並未於事前表示同意,被告乙○○、丙○○復分別書寫他人之署押及刻他人之印章,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甚為明顯,尚難僅以被告乙○○、丙○○未親自向各住戶取得身分證影本,遽認被告乙○○、丙○○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乙○○、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顯然被告甲○○、乙○○、丙○○之犯行均可以認定。至於被告丙○○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李香蘭、曾章瑋,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辯護人業已捨棄傳訊證人李香蘭、曾章瑋,本院自無庸再予傳訊上開二證人,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乙○○、丙○○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多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薛永昌等二十二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偽造薛永昌、陳秀美、李香蘭、楊正忠、賴菊枝、唐益中、王毅文、黃敏卿、賴金山、陳良傑、戴陳美香、蔡錫志、許東圓、洪來金、楊天鈴、秦洪根、叢樹昌、蕭童年、吳漢章、曾章瑋、王龍及方正明等二十二人之印章二十二枚、偽造薛永昌、陳秀美、李香蘭、楊正忠、賴菊枝、唐益中、王毅文、黃敏卿、賴金山、陳良傑、戴陳美香、蔡錫志、許東圓、洪來金、楊天鈴、秦洪根、叢樹昌、吳漢章及方正明等十九人印文每人各六枚與被告乙○○偽造薛永昌、陳秀美、李香蘭、楊正忠、賴菊枝、唐益中、王毅文、黃敏卿、賴金山、陳良傑、戴陳美香、蔡錫志、許東圓、洪來金、楊天鈴、秦洪根、叢樹昌、吳漢章及方正明等十九人署押每人各六枚等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乙○○、丙○○偽造文書後,推由被告丙○○持以行使申請開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甲○○部分,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為之,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曾章瑋、王龍及蕭童年均尚未辦理開戶事宜,已經證人孫惠蘭證述在卷,原未符合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他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依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對被告甲○○、乙○○、丙○○三人均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係交付二萬二千元予被告甲○○,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顯然被告乙○○確係交付二萬二千元予被告甲○○,原審僅認被告乙○○先交付五千元予被告甲○○,但嗣後並未記載究竟有無再行交付或僅交付五千元,其事實之認定,即有不明。(二)被告乙○○、丙○○均已填寫方正明之申請書,有上開申請書一紙在卷可證,且係蕭童年未填寫,惟原審認係方正明未填寫,其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三)被告丙○○係偽刻薛永昌、陳秀美、李香蘭、楊正忠、賴菊枝、唐益中、王毅文、黃敏卿、賴金山、陳良傑、戴陳美香、蔡錫志、許東圓、洪來金、楊天鈴、秦洪根、叢樹昌、蕭童年、吳漢章、曾章瑋、王龍及方正明等二十二人之印章二十二枚,而原審就沒收印章之數目僅敘述十九枚印章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曾章瑋、王龍、方正明三枚印章,是否宣告沒收,則未為處理,即有違誤。被告甲○○、乙○○、丙○○均提起上訴,被告甲○○認量刑過重,被告乙○○、丙○○均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雖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議,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丙○○等三人均有不良前科,被告甲○○身為警員,竟連續利用其為勤區執勤警員之權力,向被害人取得身分證影本,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被告乙○○居中聯絡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丙○○利用甲○○警員之身分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暨被告乙○○母親 劉秀妹 體弱多病等家庭狀況(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並依各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偽造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大信公司申請書(內含大信綜合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臺買賣確認及同意書、聲明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上偽造之「薛永昌」、「陳秀美」「李香蘭」、「楊正忠」、「賴菊枝」、「唐益中」、「王毅文」、「黃敏卿」、「賴金山」、「陳良傑」、「戴陳美香」、「蔡錫志」、「許東圓」、「洪來金」、「楊天鈴」、「秦洪根」、「叢樹昌」、「方正明」及「吳漢章」署押及印文各六枚暨偽造之上揭薛永昌、陳秀美、李香蘭、楊正忠、賴菊枝、唐益中、王毅文、黃敏卿、賴金山、陳良傑、戴陳美香、蔡錫志、許東圓、洪來金、楊天鈴、秦洪根、叢樹昌、蕭童年、吳漢章、曾章瑋、王龍及方正明等二十二人之印章二十二枚(該二十二枚印章雖均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於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