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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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東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東鑫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中華路2段與自信街口前,貿然自內側車道欲右轉進入自信街,使同向右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徐偉程 見狀反應不及,因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偉程告訴被告潘東鑫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468 號判決(111.09.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355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47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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