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筱君選任辯護人蔡菘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3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 嗣行 經文化路1段與同區府後街之交岔路口,並欲由對向車道車陣間隙左轉進入板橋國小時,本應注意對向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騎車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龔○(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前述2輛機車發生碰撞,進而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龔○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龔○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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