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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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農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 王玉珍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08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訴狀未載明「事實及理由」、記載之被告代表人亦有誤,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經10日於同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嬿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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