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9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催字第132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6年催字第132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9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6年8月22日,是至97年5月22日已屆滿9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97年8月22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97年8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有除權判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一枚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璧華┌─────────────────────────────────────┐│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99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銘祥電訊工│彰化商業銀│96年8月30日│3,000元│0000000││││程有限公司│行三重埔分│││││││ 李銘祥 │行│││││├───┼─────┼─────┼──────┼─────┼─────┼──┤│002│銘祥電訊工│彰化商業銀│96年9月30日│3,000元│0000000││││程有限公司│行三重埔分│││││││李銘祥│行│││││├───┼─────┼─────┼──────┼─────┼─────┼──┤│003│銘祥電訊工│彰化商業銀│96年10月30日│3,000元│0000000││││程有限公司│行三重埔分│││││││李銘祥│行│││││├───┼─────┼─────┼──────┼─────┼─────┼──┤│004│銘祥電訊工│彰化商業銀│96年11月30日│3,000元│0000000││││程有限公司│行三重埔分│││││││李銘祥│行│││││├───┼─────┼─────┼──────┼─────┼─────┼──┤│005│銘祥電訊工│彰化商業銀│97年1月30日│3,000元│0000000││││程有限公司│行三重埔分│││││││李銘祥│行│││││├───┼─────┼─────┼──────┼─────┼─────┼──┤│006│銘祥電訊工│彰化商業銀│96年12月30日│3,000元│0000000││││程有限公司│行三重埔分│││││││李銘祥│行│││││├───┼─────┼─────┼──────┼─────┼─────┼──┤│007│銘祥電訊工│彰化商業銀│97年2月29日│3,000元│0000000││││程有限公司│行三重埔分│││││││李銘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