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09號原告花鈿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蓴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向原告購買服飾,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3,98
2元,原告已將所有服飾交付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
0開貨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表、支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