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曾因犯搶奪、違反職役職責等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1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於95年2月6日確定,並於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97年1月23日晚上9時
4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見甲○○獨自一人行走,竟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挨近甲○○,並向甲○○佯稱未帶行動電話,使甲○○將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700i、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暫時出借與乙○○使用,迨乙○○取得行動電話後,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行動電話逃逸得逞。經警調閱通聯記錄,發現乙○○所有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上開手機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犯搶奪、違反職役職責等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2月6日確定,並於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搶奪他人所有之財物,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7年1月23日,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