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其比較之結果,分述如次:
㈠、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1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2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7月12日及93年7月22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
4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