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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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刀片壹支、尖嘴鉗壹支、把手壹支、圓形把手貳支及魚形把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十時許,見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普安和大樓」頂樓裝設有避雷針及電纜線,認有機可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刀片一支、尖嘴鉗一支、把手一支、圓形把手二支及魚形把手一支等物,三人結夥進入上址「三普安和大樓」,隨後搭乘電梯至十五樓後再由樓梯間步行至十六樓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持上揭工具以拆解、剪斷之方法,將電纜線分別剪裁為數小段後裝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以此方式竊取附掛該處水塔之電纜及避雷針數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部分贓物先載運至臺北縣○○鄉○○○路○○巷○○號三樓三一二室內藏放;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再度折返「三普安和大樓」頂樓,欲將遺留於現場之竊盜工具及尚未拿取之其餘電纜線一併攜離,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乙○○行將離去之際,適為該大樓住戶甲○○發覺而報警處理,乙○○等三人見狀隨即逃逸,遺留裝有竊盜工具之背包一個及裝有電纜線之提袋。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竊盜工具乙批及未搬走之電纜共計三十二公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在上揭時地持油壓剪等兇器竊取大樓之電纜線一批,惟矢口否認竊取避電針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人共同竊盜,惟上開犯罪事實,業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十一張、蒐證照片共七張、行竊工具即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刀片一支、尖嘴鉗一支、把手一支、圓形把手二支及魚形把手一支等物照片二張及竊得之電纜線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即被告第二次前往竊盜現場,手持裝有裁剪完畢之電纜線手提袋,欲行離去之際,即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至二十三許,尚有二人以背包協同搬運贓物下樓,衡情而論,若非被告與其餘二人事前共同策劃、謀議,斷無可能於幾近同一時間不約而同巧遇且搬運贓物之可能,足見被告辯稱其未結夥三人竊取避雷針及電纜云云,應係避重就輕、迴護其餘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令員警無從追查,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居住安全,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刀片一支、尖嘴鉗一支、把手一支、圓形把手二支及魚形把手一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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