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
5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13號、104年度偵字第20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文勝因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首揭規定,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起上訴,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