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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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柯賜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柯賜海係對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有所不服,而該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從而,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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