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8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844號聲請人 宗良敏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對裁定聲請再審如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已於原上訴理由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處具體說明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惟上訴審並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有何不符,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㈡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詳予敘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緣由,該函釋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見解,惟上訴審並未依職權加以審酌上開二函釋非屬員工薪資所得之明確規範,率以本件與聲請人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不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以聲請人未能證明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僅依其填具之員工還款同意書、車輛保證金之匯款單據及車輛買賣合約書等即遽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惟本件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理由貳說明,關於課稅要件事實存否及課稅標準之舉證責任在於稅捐稽徵機關,原審法院未就聲請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並任意調整舉證責任,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將系爭車輛租金歸併為聲請人薪資所得,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實有違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平等原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稱憲法第8條第1項之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在內。則行政機關應尊重檢察機關確定文書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三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經核該再審理由確經聲請人於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時已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為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難認其再審之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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