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嘉義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6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蒨儀書記官楊國色通譯李文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5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4月15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旁小廟外,以將海洛因倒入針筒內加水施打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