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棓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棓楨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棓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21時50分許,侵入 洪秀玉 所居住、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6樓6B33號病房內,以徒手伸入該病房第二床旁未上鎖之置物櫃內,竊取洪秀玉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身分證1張、老花眼鏡一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該病房之際,為洪秀玉雇用之看護 黃美珠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在該醫院6樓6B29號房門口前發現並逮補黃棓楨,且為警扣得上開手提袋1個(【內有身分證1張、老花眼鏡1付】均已發還洪秀玉),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棓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棓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第21頁),核與證人黃美珠、洪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5頁),並有上開手提袋1個(【內有身分證1張、老花眼鏡1付】均已發還洪秀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處所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6樓6B33號病房內,徵之上述,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侵入醫院病房竊盜,而在醫院病房竊盜,所竊得財物常係病患及其家屬住院期間之必需品,被告選擇醫院病房為其下手行竊地點,實有不該,又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良好,惟念其於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所竊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警卷第12頁),並考量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8頁),固不因此即認其行為時有何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致其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然其可責性顯較智識正常之人輕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從事美甲及紋身、月收入不一定、離婚、沒有小孩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2頁),以及公訴人於審理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易卷第23頁)為適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已如上
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保有因本件犯罪之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